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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免費電話訴訟案例(400元立案)

作者:尚通科技 發布時間:2022-04-16 13:21:13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之不起訴案例匯總

案例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

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不起訴”為關鍵詞進行檢索

共有案例1282篇,本文截取40篇

  2020年10月斷卡行動實施以來,大量的出售、收購銀行卡、手機卡的行為被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查閱、整理幫信罪不起訴的案例,對司法實踐中律師辦案能夠提供一定的指引。為此,我們團隊研究整理了40篇檢察院不起訴的案例,分別是存疑不起訴、酌定不起訴、法定不起訴案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400免費電話訴訟案例

  情形

  不起訴類型

  存疑不起訴

  酌定不起訴

  法定不起訴

  情形1

  主觀明知證據不足

  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坦白情節,犯罪情節輕微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情形2

  被幫助對象是否構成犯罪證據不足

  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犯罪情節輕微

  未達到“情節嚴重”認定標準

  情形3

  提供的幫助是否關聯信息網絡犯罪證據不足

  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系在校大學生

  沒有犯罪事實

  情形4

  “情節嚴重”認定證據不足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參與犯罪時間短,違法所得少,初犯,認罪悔罪,自愿認罪認罰

  主觀不明知

  情形5

  購買銀行卡的對價款無法查清

  犯罪情節輕微,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作案時剛滿十八周歲,涉世未深,主觀惡性不大,推出全部違法所得

  未達到入罪標準

  情形6

  違法所得具體金額未核實清楚

一、存疑不起訴

(一)主觀明知證據不足

  1.被不起訴人為公司員工,屬職務行為,無法查明其主觀是否明知

  案例1:朱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七新檢一部刑不訴〔2020〕18號】

  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分局移送起訴認定:朱某某自2017年以來,朱某某通過大量投訴舉報,知道本公司互聯網金融支付業務對接商戶中存在涉嫌網絡詐騙、尋釁滋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網絡傳銷等犯罪商戶,為了提升部門業績,按照公司法人何某某、總經理高某某要求,指使下屬運營和銷售人員降低投訴,繼續為上述涉嫌網絡犯罪商戶提供支付服務。同時在公司法人何某某、總經理高某某指使下,組織下屬銷售員路某某等人放低入網標準,積極發展上述涉嫌網絡犯罪商戶,為各類涉嫌網絡犯罪商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尤其2019年央視315晚會曝光“套路貸”商戶存在“砍頭息”“714高炮”、“利息過高”、“暴力催收”等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上海企業支付事業部朱某某等人不但不停止違法犯罪業務,反而于當年5月成立“互金突擊小組”繼續大肆發展涉嫌犯罪“套路貸”商戶,6月份在得知同行**支付公司清退大量“套路貸”商戶后,為加快“套路貸”商戶入網速度,更是提議公司風控部對商戶先入網后審核,得到公司總經理高某某支持與法人何某某的縱容,因商戶入網不審核,導致大批量涉嫌網絡詐騙、尋釁滋事犯罪的“套路貸”商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P2P商戶和涉及網絡傳銷與網絡賭博犯罪的商戶接入公司支付系統內,并為其提供非法支付結算服務。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朱某某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主觀明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2.被不起訴人發現異常后曾有掛失行為,認定主觀明知證據不足

  案例2:羅某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新檢公訴刑不訴〔2020〕42號】

  新邵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8年12月左右,何某甲(在逃)通過艾某甲、何某乙等人在新邵縣地區收購銀行卡套件(含銀行卡、密碼、關聯電話號碼、U盾、身份證復印件),并開價1000元左右一套,收購的銀行卡套件被郵寄給何某甲用于境外電信網絡詐騙窩點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通訊、支付結算等。

  2019年1月18日,羅某甲通過艾某甲、何某乙販賣了本人及親屬何某丙一共4套新辦理的銀行卡套件,并通過順豐郵寄給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了1500元給羅某甲。2019年4月,羅某甲發現自己的銀行卡被人使用且交易異常,遂前往銀行掛失。2019年5月,何某丙的銀行卡內五萬余元資金被凍結,何某甲要求艾某甲、何某乙聯系何某丙解決凍結事宜,何某乙通過羅某甲聯系何某丙,給付了何某丙1000元車程及住宿費用,并陪同何某丙在新邵工商銀行解凍并提取被凍結資金56250元,何某乙將該筆資金存入何某甲指定的銀行卡賬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羅某甲出售銀行卡套件時對銀行卡用途有所質疑,但沒有證據顯示羅某甲明知對方用于實施犯罪活動而繼續提供幫助,且其在發現銀行卡交易異常后到相關銀行進行了掛失處理,故,本院仍然認為新邵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羅某甲不起訴。

  3.公安機關未取到認定被不起訴人主觀故意明知的證言

  案例3:彭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常鼎檢刑一部刑不訴〔2020〕43號】

  鼎城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07月13日,被不訴人彭某某出于牟利的目的,明知將銀行卡提供給他人是用于洗錢操作,事先在常德農商銀行橋南分處理處辦的一張湖南農商銀行銀行卡后,于14日上午10時許流竄至武陵區**樓**室,將自己的手機、銀行卡、支付寶交給宋某某(已起訴)。同樣,14日當天武陵籍男子虞某某在明知自己提供給他人手機、銀行卡、支付寶是用來從事為博彩網站刷流水操作,仍然將手機、銀行卡、支付寶交給宋某某和黃某某(在逃)。宋某某明知自己是在為博彩網站的違法資金提供洗錢服務,仍拿著彭、虞二人的手機、銀行卡、支付寶,并使用Enigmaapp(可單方面刪除聊天記錄)與上線“佛爺”(身份不詳)聯系,在“佛爺”指示下進行收付款操作,支付結算金額分別為59.5萬元、35.83萬元,累計結算金額95.33萬元人民幣,共計獲利1300多元人民幣。扣押贓款37.11萬元,凍結涉案銀行卡涉案金額435504.49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鼎城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彭某某供述其系其朋友彭某甲聯系其為他人支付寶走流水,工資一天500元,有兩人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現彭某甲在外務工,公安機關未取到其證言。故本案中認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未能取得其他新證據,故現有證據認定被不起訴人彭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無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彭某某不起訴。

  4.在案證據無法認定被不起訴人存在主觀故意

  案例4:蔣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陽城檢二部刑不訴〔2021〕Z33號】

  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被不起訴人蔣某某于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在陽泉市城區**街**7-2-4的家中,使用互聯網上利用接碼平臺接受短信驗證碼并出售,短信驗證碼用于接受網友注冊聊天軟件等用途。蔣某某明知手機號碼需要實名注冊,他人出錢購買驗證碼極有可能是為了規避實名注冊而進行違法犯罪行為。但蔣某某為了謀取利益仍然出售驗證碼,并于2020年2月購買熱插把直板手機和200多張虛擬手機注冊卡,專門用于售賣驗證碼。其出售的驗證碼價格在0.5元至1元不等,至今已獲利1萬余元。現查明,多起網絡電信詐騙案件中的聊天軟件均由蔣某某出售的短信驗證碼號碼注冊。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在案證據中無法證實蔣某某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其涉嫌的犯罪事實在主觀方面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蔣某某不起訴。

  5.買卡人告知卡的用途不清,認定被不起訴人主觀明知證據不足

  案例5:傅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南檢六部刑不訴〔2021〕Z7號 】

  南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 2020年6月份,被不起訴人傅某某將名下的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卡、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一張平安銀行卡及配套的手機號碼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出售給陳某某(另案處理)。經查,被不起訴人傅某某名下的平安銀行卡有被害人高某某被騙款的流入,自2020年7月15日至8月1日期間,該銀行卡共計匯入資金人民幣936450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南安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傅某某是否提供卡給陳某某不清,陳某某是否告知卡的用途不清,是否其主觀上明知對方用于違法犯罪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傅某某不起訴。

  6.被不起訴人是否明知幫助他人購買數字貨幣的資金為違法犯罪所得證據不足

  案例6:黃某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海檢一部刑不訴〔2021〕14號】

  海原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肖某某為了幫助洪某某聯系的他人(未查實)購買數字貨幣,將黃某甲興業銀行卡(尾號7615)提供給他人,并指示和安排黃某甲利用黃某甲興業銀行卡將他人分批次轉過來資金,在火幣網上購買數字貨幣USDT。2020年9月10日,黃某甲與朱某某交易數字貨幣,黃某甲將5萬元(其中包含被害人4萬元)轉入朱某某招商銀行卡(尾號8446);后朱某某與譚某甲交易數字貨幣,朱某某又將5萬元轉入譚某甲交通銀行卡(尾號2211),譚某甲將轉入的5萬元與其他資金混合后又分別轉入譚某甲、王某某、孫某某、黃某乙、陳某甲等人名下銀行卡。2020年9月10日11時許,譚某甲、譚某乙持以上述人員銀行卡在江西省贛州市各銀行取現后,將現金交給陳某乙。

  2020年9月10日,肖某某指示和安排黃某甲用于購買數字貨幣的興業銀行卡(尾號7615)資金流水為19.2萬元,在卷證據能夠證實詐騙贓款為13.1994萬元,其余6萬余元的資金具體是什么錢,從哪來的錢,上述資金為什么進入該賬戶及黃某甲是否明知幫助他人購買數字貨幣的資金系違法犯罪所得,現有證據均無法證實。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海原縣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某甲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黃某甲是否明知幫助他人購買數字貨幣資金系違法犯罪所得及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甲不起訴。

  7.被不起訴人是否明知幫助取走的資金為贓款證據不足

  案例7:吳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社檢一部刑不訴〔2020〕80號】

  社旗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2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吳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的涉案銀行卡(賬號為6217001140****)內的39800元是其兒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而仍讓徐某某將賬號內賭博公司轉入的賭資39800元取走自用。2020年8月29日,吳某某主動退還非法所得39800元,已上交國庫。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社旗縣公安局認定的吳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為贓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8.被不起訴人對于其制作的軟件是否被用于實施犯罪主觀明知程度不詳

  案例8:陳某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桐檢一部刑不訴〔2020〕9號】

  南陽市桐柏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陳*20**年**月正式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從事軟件開發工作。主要做微笑棋牌、德撲圈的客戶端開發工作。其對于是否有人利用“****麻將”從事賭博活動,在主觀上明知程度不詳,也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以及無法證實其是否為從事賭博活動提供了技術支持。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曾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陳*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其作不起訴處理。

  9.被不起訴人與犯罪人為夫妻關系,未參與公司經營,認定主觀明知證據不足

  案例9:陳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陽城檢一部刑不訴〔2020〕3944號】

  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移送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明知****有限公司所從事的業務涉嫌違法,仍幫助劉某某協助收取、轉移違法經營所得。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安機關認定陳某某涉嫌犯罪的原因為該工作室工作人員使用了陳某某的一張銀行卡,由此認為其在**工作室實施犯罪中起到了幫助作用,根據在案證據顯示,陳某某作為劉某某的妻子,其平時主要負責家務帶小孩,未參加**工作室的管理及決策,也未開展業務活動,既非主要負責人也非直接責任人,且無證據能印證陳某某主觀上明知該工作室從事的業務違法而提供幫助,故陳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10.被不起訴人系中介代辦人,無法查明其主觀是否明知

  案例10:呂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都檢刑不訴〔2021〕11號】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11月至12月期間,胡某某(身份不明,待進一步核查)在鹽城市找到王某某(另案處理)以2000元一套(指營業執照、公司章、財務章、法人章、對公賬戶銀行卡、U盾、手機卡等全套材料,下同)的價格讓其為蘭某某、穆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代辦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后王某某安排郭某某(另案處理)具體對接辦理事宜,并以每本人民幣900元的價格找到呂某某作為中介代辦人,幫助辦理了鹽城市亭湖地區的營業執照合計15本,并全部被用于開通了對公賬戶。所有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都交由穆某某郵寄給胡某某。呂某某個人獲利132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間,呂某某幫助辦理的鹽城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開通的對公賬戶被他人用于信息網絡犯罪,詐騙被害人范某某等四人人民幣合計172380元。案涉對公賬戶均存在大量異常資金流轉情形。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呂某某明知其幫助辦理的營業執照所開通的對公賬戶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二)被幫助對象是否構成犯罪證據不足

  1.上游犯罪缺乏犯罪嫌疑人供述且無客觀性證據,無證據證明詐騙罪的成立

  案例11:朱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象檢刑不訴〔2021〕130號】

  象山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3月,為出售銀行卡三件套(包括銀行卡、U盾和手機卡)獲利,被不起訴人朱某某伙同朱英豪、張洪軍、馬彪、霍國海(另案處理)共計辦理10套銀行卡并開通網上銀行,其中被不起訴人朱某某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一套。后朱某某等人將該10套銀行卡以每套每月2000元出售給“張浩”,“張浩”攜該10套銀行卡至緬甸將卡提供給他人(尚未查實)使用。

  2020年3月25日,象山被害人倪某某報案稱自己在小米貸網絡平臺被騙錢款100168元,該筆錢款通過朱某某提供的上述銀行卡收取,倪某某被騙想不開跳海自殺身亡。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象山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中沒有上游詐騙嫌疑人的供述,沒有調取到平臺的客觀性證據,僅有被害人之間不能相互印證的陳述和部分微信聊天記錄,不足以證實上游詐騙犯罪的成立,也就難以認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故依據目前的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2.未證實有受害人,無法證實被幫助對象實施了犯罪活動

  案例12:周某某、葉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谷檢一部刑不訴〔2021〕16號】

  谷城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3月,周某某在網上看到河南區塊鏈財富論壇發布尋找合作伙伴的廣告,遂與自稱“李哥”的人聯系。“李哥”稱自己公司是在網絡上直播數字貨幣知識的平臺。要求周某某提供場地、人員、電腦網絡,自己公司提供手機、電話卡、客戶電話、直播平臺等技術支持。“李哥”要求周某某通過撥打公司提供的電話收集客戶的微信號,并將這些客戶拉到網絡直播平臺,聽老師講解數字貨幣知識,免費試聽后收取300美元到1500美元的會員費。“李哥”承諾公司會按照會員費的3成給周某某提成。周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將自家二樓設成辦公室,組裝14臺電腦,并招聘葉某某、江南等11名員工。周某某將員工分成兩組,一組話務組,專門給客戶打電話,索取客戶的微信號后,交給財富金牌助理組。另一組為財富金牌助理組,專門將話務組提供的微信號添加到自己的微信群****,并邀約進入區塊鏈財富論壇直播間。周某某讓葉某某負責管理、考核話務組,并在直播間冒充老師講解數字貨幣知識。2020年5月28日,周某某等人被抓獲為止,公司共撥打客戶電話10000余個,添加客戶微信7****,邀請50余人進區域鏈財富論壇直播間。因民警及時查獲,河南區域財富論壇未能給周某某結算利潤。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無證據證實“李哥”公司是否涉嫌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有受害人。因此,周某某是否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3.無法證實購買者獲取被不起訴人出售賬號后的用途,是否用于違法犯罪證據不足

  案例13:姚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臨檢一部刑不訴〔2021〕37號】

  臨湘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23日,帥某某在益陽市赫山區**鎮**村自己家里先以網購的形式從虛擬卡卡商處購買大量的虛擬手機卡,以網購形式購買貓池,再購買電腦主機和顯示器,然后在每一臺電腦上下載貓池軟科酷卡,購買酷卡的加密狗密鑰,然后將虛擬手機卡插到貓池上,利用酷卡軟件將虛擬手機卡的所有卡號導入“火云”“吸碼皇”等接碼平臺的碼池,這樣在接碼平臺上的碼池里卡號就變成虛擬的網絡賬號了,同時帥某某在接碼平臺上將不同的業務定好價格供客戶選擇購買,在網上啟動接碼平臺就可以讓客戶根據對接碼自主選擇購買虛擬的網絡賬號。客戶購買到虛擬的網絡賬號后,接碼平臺會自動發送驗證碼給客戶,客戶獲得驗證碼以后就可以完成虛擬網絡注冊的操作。帥某某共從接碼平臺上獲得70萬元左右人民幣的業務費用。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或本案證據不足,對帥某某的下線“號商”,也就是從接碼平臺上購買驗證碼的下線人員,沒有查證其購買及使用情況,無法證實該類人員在獲取虛擬網絡帳號后用途,是否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對于帥某某從事驗證碼交易的眾多接碼平臺,雖有“火云網”被認定為地下接碼平臺并被打擊,亦無證據證實帥某某明知該接碼平臺為違法網站,故對帥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方面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帥某某不起訴。

  4.被幫助對象的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程度證據不足

  案例14:朱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通檢刑不訴〔2021〕3號】

  通山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犯罪嫌疑人陳某某伙同方某某、朱某某、陳康、方濤(未到案)在湖北省通山縣通羊鎮中國電信旁巷子的一民房內組建工作室,從網上購買大量物聯卡用于注冊抖音號,陳某某雇傭工作人員將這些注冊好的抖音號利用技術手段使這些抖音號的粉絲量做到800至1000粉絲,達到成品抖音號出售的標準之后,該工作室將這些成品抖音號出售給方正南、徐坤、阮某某等人用于傳播淫穢視頻,共計出售抖音號194個,獲利19950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通山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幫助對象的行為達到犯罪的程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三)提供的幫助是否關聯信息網絡犯罪證據不足

  1.偵查機關未能查實被不起訴人出售的銀行卡關聯信息網絡犯罪

  案例15:唐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大檢訴刑不訴〔2021〕20號】

  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3月份,被不起訴人唐某某明知楊某某(已起訴)收購個人銀行卡用于網絡犯罪活動,仍然新辦理浦發銀行(62179304********)、招商銀行(62148351********)、工商銀行(62226232900*******)、中國銀行(62178761000********)個人銀行卡4套,以每套每月300元的價格售賣給楊某某,非法獲利3600元。經核查,浦發銀行卡總流水110529元、招商銀行卡總流水1074315.05元、工商銀行卡總流水433247.05元、中國銀行卡總流水3298610元,4套銀行卡總流水4916701.1元。其中,招商銀行卡關聯的江蘇銀行卡(62287607050********),涉何某某詐騙案,涉案金額10200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認定唐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偵查機關未能查實唐某某出售給楊某某的銀行卡關聯信息網絡犯罪,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唐某某不起訴。

  案例16:郭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紹柯檢二刑不訴〔2021〕313號】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2018年11月份左右,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需要通過銀行卡轉賬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的一張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0008900********)出售給他人使用。上述銀行卡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間轉入的資金流水累計160萬余元。

  【不起訴理由】經審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郭某某涉嫌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被不起訴人郭某某涉案銀行卡內有大額資金流入,但無法證實資金流水與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有關,故被不起訴人郭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郭某某不予起訴。

  2.偵查機關未能查證被不起訴人出售的賬戶關聯信息網絡犯罪

  案例17:鄧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渝九檢刑不訴〔2021〕Z113號】

  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6月至9月底,被不起訴人鄧某某伙同溫某某(另案處理)在其位于九龍坡區**路**號**棟**單元**室等處,通過網絡多次低價收購微信、陌陌、靈魂SOUL等網絡聊天軟件賬號,后高價出售給他人。2020年9月底,被不起訴人鄧某某伙同溫某某、馮某某(均另案處理)二人,在重慶市高新區中渝春華秋實二期4棟3-2租賃房屋設立工作室。三人明知出售聊天軟件賬號會被他人用于詐騙等網絡犯罪活動,仍通過在網絡發布收購微信、陌陌、靈魂SOUL等網絡聊天軟件賬號信息,大量出售微信、陌陌、靈魂SOUL等聊天軟件賬號400余個。2020年9月,被不起訴人鄧某某和溫某某為了逃避公安機關打擊,在網上聯系到韓某某,在九龍坡區華巖寺附近,以800元每月的價格,從韓某某手中收買韓某某開戶的一張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卡及該銀行綁定的手機卡和該手機卡注冊的支付寶賬戶。后被不起訴人鄧某某等人將該收買的銀行卡、支付寶用于結算其買賣微信、陌陌、靈魂SOUL等網絡聊天軟件賬號的資金。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未查證到被不起訴人鄧某某出售的賬戶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于鄧某某不起訴。

  3.偵查機關未能證實被不起訴人出售的手機卡關聯信息網絡犯罪

  案例18:高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延市檢一部刑不訴〔2021〕89號】

  吉林省延邊州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間,從吳某某處以每張卡**元至**元的價格收購**余張,在明知其出售電話卡可能被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以每張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元至**元的價格倒賣**張左右,非法所得**元左右。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吉林省延邊州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法所得不超過1萬元,從其出售的手機卡是否用于犯罪無法核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某不起訴。

  案例19:駱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甘檢公訴刑不訴〔2020〕105號】

  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薛xx被詐騙案中,實施詐騙的犯罪嫌疑人電話卡是從李x處賣出。經查,2019年10月至今,李x在沒有經營許可的情況下,向他人出售實名電話卡,非法獲利15000元左右。自2019年10月至今王x從李x處收購實名電話卡,在沒有經營許可的情況下,向他人出售,非法獲利17000元左右。謝心宇從李x處收購實名電話卡,把卡賣給犯罪嫌疑人駱某某,駱某某再進行倒賣。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駱某某倒賣的電話卡是否被他人利用實施信息網絡詐騙犯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駱某某不起訴。

  4.無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提供的電話卡與被害人被騙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

  案例20:鄧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新檢一部刑不訴〔2020〕3178號】

  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元月至7月期間,被不起訴人鄧某某、馬某某(存疑不訴)從他人那里購買白卡后,自己進行實名認證或直接將白卡加價后出售給章某甲(已起訴),章某甲將電話卡充值后由章某乙(存疑不訴)等人通過發送快遞或送貨上門的方式高價賣給他人用于電信詐騙,從中獲取高額利潤。據查實,章某甲2020年3月至4月期間,先后多次出售充好話費、認證好的電話卡給周某某、盧某某等人用于電信詐騙,該詐騙團伙以快遞丟失、奶粉變質等理由騙取18名受害人錢財,騙得錢款共計96萬余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被不起訴人鄧某某雖然明知他人可能用自己出售的電話卡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仍多次出售實名認定好的電話卡給章某甲,具有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主觀故意,但是章某甲賣給詐騙團伙的電話卡是否是從鄧某某處購得,鄧某某出售電話卡的行為與被害人被詐騙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沒有充分的證據,公安機關沒有扣押到鄧某某出售給章某甲的電話卡號碼及查實電話卡出售的時間、種類等等,也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鄧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

  綜上,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鄧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決定對鄧某某不起訴。

  5.被不起訴人售出的銀行卡交易細節、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無證據證明是否關聯犯罪

  案例21:鄭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葫連檢二部刑不訴〔2021〕4號】

  葫蘆島市公安局楊家杖子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鄭某在明知他人購買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銀行卡出售并從中獲利。被不起訴人鄭某于2020年8月29日在劉某、高某(均已起訴)的陪同下用自己的身份證幫助劉某辦理了一張工商銀行的銀行卡和U盾,劉某在該銀行卡被使用后通過微信轉給鄭某人民幣1000元。截止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訴人鄭某所開辦銀行用于實施網絡詐騙支付結算金額為135832元,銀行卡流水為279358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于該卡交易細節、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不起訴。

  6.被不起訴人售出的軟件去向、用途、購買者購買后是否實施犯罪行為證據不足

  案例22:李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南檢刑不訴〔2019〕26號】

  南陵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從2017年起,董某某與賀某某、魏某某、邱某某等人開始在網上代理微信賭博軟件的銷售并從中獲利。為獲取更多利潤,2018年3月起,董某某與魏某某、邱某某等三人合伙共同出資在山西省運城市禹都經濟技術開發區華林逸墅小區內租住一房屋,成立一工作室,并雇傭張某某作為核心技術人員,將買來的賭博軟件源代碼進行重新編寫并命名為“領航”系列,并根據客戶的要求對賭博軟件進行個性化定制,同時張某某還負責對支持賭博軟件運行的服務器進行維護。該工作室對購買者提供軟件的遠程安裝、協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術服務。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為該工作室負責財務工作,并同時代理該工作室編寫的賭博軟件的銷售。該工作室編寫的軟件有微信機器人的功能,可確認微信賭博群里賭博人員上分、輸贏等情況,該軟件被購買者用于組織網絡賭博使用,通過該軟件可以減輕賭博組織者的工作量。我局偵辦的“1.04”網絡賭博案中蔡某某等人組織網絡賭博的軟件“加拿大PC28”系從賀某某處購買,賀某某出售的該軟件系從董某某處獲得,董某某、賀某某、張某某、邱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均通過出售賭博軟件獲利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南陵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蔡某某等人開設賭場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在案證據證實董某某與邱某某、魏某某等人自2018年3月底合伙經營工作室,并雇傭張某某編寫“領航PC28”、“領航賽車”等軟件,被不起訴人李某某負責該工作室財務工作的同時也代理銷售工作室編寫的軟件,在案證據不能證實董某某等人經營的工作室銷售軟件的去向、不能證實購買者購買軟件后的用途,不能證實購買者購買軟件后是否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賀某某出售給蔡某某等人的軟件是由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經營的工作室提供,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四)“情節嚴重”認定證據不足

  1.是否違法所得達一萬元以上證據不足

  案例23: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三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永檢刑一刑不訴〔2021〕Z1號】

  山西省永和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1、2018年3月,被不起訴人吳某甲在候馬市打工期間認識了“小偉”并辦理了一張手機卡、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和網銀盾,后又讓其劉某某辦理兩張手機卡、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一張農業銀行卡和這兩張銀行卡綁定的網銀盾。被不起訴人吳某甲把這三張卡交由“小偉”使用。吳某甲和劉某某的三張銀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賭博資金結算,自2018年3月14日至11月20日涉及資金往來29440039.31元。

  2、2018年3月份被不起訴人吳某乙在候馬市打工期間認識了“老謝”并辦理了一張手機卡、一張工商銀行卡和網銀盾。后又讓其某某某王華辦理一張手機卡、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和銀行卡綁定的網銀盾,后吳某乙把辦理的這兩張銀行卡交由“老謝”使用。吳某乙和王華的兩張銀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賭博資金結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8月20日涉及資金往來11048408.53元。

  3、2018年7月23日被不起訴人吳某丙在吳某甲的介紹下去臨汾市辦理手機卡、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和網銀盾,并把這張卡交給吳某甲,吳某甲又給“小偉”使用。吳某丙的銀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賭博資金結算,自2018年7月29日至 8月2日涉及資金往來1040466.03元。

  【不起訴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三名被不起訴人在農行、工行、建行辦理銀行卡、網銀盾、電話卡,交給“老謝”、“小偉”使用。可以理解為“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方式明顯異常”為明知。但是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第一款共七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三名被不起訴人有支付結算行為或者違法所得達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訴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 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永和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不起訴。

  案例24:宋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鄂建檢一部刑不訴〔2021〕6號】

  建始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5月至8月,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受本縣業州鎮居民郭某某(另案處理)邀約通過在建始縣內及周邊地區架設“絡漫寶”、無線路由器、GOIP等設備,為他人遠程操控這些設備向不特定的人拔打詐騙電話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并從中非法牟利。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建始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陳某甲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但陳某甲犯罪活動期間違法所得金額是否達到人民幣1萬元的立案標準證據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甲不起訴。

  2.是否為三個以上犯罪對象提供幫助證據不足

  案例25:仲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沭檢一部刑不訴〔2020〕172號】

  江蘇省沭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4月份以來,被不起訴人仲某某在明知他人從事網絡犯罪活動下,仍然根據宋某某(另案,已經提起公訴)安排下辦理手機卡80余張,供他人從事網絡犯罪活動,非法獲利1500余元。現查明,被不起訴人仲某某名下的電話卡涉案電信詐騙案件4起,涉案金額6.8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公安機關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仲某某是否為三個犯罪對象提供服務仍未查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仲某某不起訴。

(五)購買銀行卡的對價款無法查清

  案例26:呂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社檢一部刑不訴〔2020〕79號】

  社旗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9月份前后,犯罪嫌疑人呂某某為牟取私利,以明顯異常的交易價格、方式,出售給李某辦理四套銀行卡(含優盾、手機卡)。其中呂某某名下一張工商銀行卡(賬號622203350*****),由李某出租至境外,該卡為“芒果棋牌”賭博軟件提現、轉賬等支付結算服務賬號,該卡被“芒果棋牌”賭博軟件作為提現入口賬號期間,支付結算金額約15017805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社旗縣公安局認定的李某給呂某某的3000元是否為買賣三張銀行卡的對價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六)違法所得具體金額未核實清楚

  1.偵查機關未找到銀行流水相對應的被害人,被不起訴人違法所得具體數額未核實清楚

  案例27:黃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西烏檢一部刑不訴〔2021〕Z2號】

  西烏珠穆沁旗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3月12日柏某某在網上辦理貸款時被騙77688元人民幣。通過偵查發現,該案件涉案資金由受害人轉入對公賬戶廣西柳州市陽和區培文茶行賬戶(建設銀行,卡號4505 01625240********,一級卡),由該賬戶將涉案資金轉入周某某及萬某某銀行卡(二級卡)內。經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按照一名為“老段”(未查明真實身份)的指使,組織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廖某某、萬某某、胡某某、黃某某通過“火幣”平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USDT (俗稱泰達幣),再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另一個名為“BAK”的虛擬貨幣平臺上以較高的價格出售,以此方式賺取差價(此種操作內部名稱為“搬磚”)。周某甲進行搬磚的具體操作方式:周某甲指使廖某某、胡某某、黃某某先從“火幣”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后胡某某等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提到周某甲在另一個由“老段”提供的虛擬貨幣平臺“BAK”的賬戶內,周某甲將虛擬貨幣掛到“BAK”上出售,在收款方式上填寫周某某或萬某某的銀行卡,然后周某甲將掛售虛擬貨幣的情況告知“老段”,最多一日之內就會有一筆資金 (涉案資金)轉入周某某或萬某某的銀行賬戶內,這時“ 老段”也會告知周某甲入賬多少資金,隨即周某甲便在“ BAK”上將與收到資金等額的虛擬貨幣劃撥給在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的賬戶內,再指使周某某將收到的資金按照購買虛擬貨幣的額度加上千分之五的差價轉給胡某某等人。在前期進行上述“搬磚”操作時,胡某某、萬某某等人的銀行卡由于流入涉及電信詐騙案件的資金而被公安機關止付凍結后,周某甲等人在明知其“搬磚”行為是為犯罪行為轉移資金的情況下,仍繼續更換其他銀行卡以“搬磚”的方式為犯罪行為轉移資金。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西烏珠穆沁旗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同案犯及黃某某供述黃某某參與了犯罪行為但是參與時間較短,經過兩次退補,偵查機關未找到與其銀行流水相對應的被害人,故經其賬戶的詐騙贓款數額無法認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2.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的違法具體數額

  案例28:邵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鄂建檢一部刑不訴〔2020〕43號】

  建始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劉坤、顏周、江明三人欲通過境外詐騙和賭博團伙在境內搭建設備而牟取利益,經余鵬介紹認識了QQ號為3158425274和QQ好為2455566069的上家,后江明又邀約梁金忠、被不起訴人邵某某在明知上家在網上從事詐騙活動,仍多次為其在重慶市黔江地區和湖南省龍山縣等偏僻位置搭建可遠程撥打電話的網絡設備(絡漫寶多卡寶)為境外詐騙等犯罪提供幫助,該團伙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四萬余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建始縣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足。因邵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受梁金忠與江明的邀約,與梁金忠一起前往重慶市石柱縣幫助犯罪團伙搭建設備,連接網絡供他人撥打電話幫助實施詐騙。邵某某與劉坤、江明、顏周、梁金忠四人共同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僅2020年4月21日一天,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邵某某的違法所得具體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邵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證據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邵某某不起訴。

  案例29:翟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并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25號】

  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3月,被不起訴人翟某某受高某某(另案處理)招攬,明知他人從事網絡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先后在太原市小店區優客酒店、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張遼路盛世嘉園四排18號房屋內,伙同李某某、張某某、劉某某(該三人另案處理),通過“圣耀娛樂”平臺、“菲華”平臺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共計人民幣2670812元,非法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所得贓款全部均分并揮霍完畢。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翟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翟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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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酌定不起訴

(一)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坦白情節,犯罪情節輕微

  案例30:馬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貴溪檢察刑不訴〔2021〕2號 】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楊某某(另案處理)在上海一酒吧認識一個叫“某某”(身份暫未查明)的人,2020年4、5月份“某某”聯系楊某某幫助辦理一些銀行卡給其使用并承諾帶著楊煬做生意。隨后楊某某帶著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至浦發、興業等銀行辦理銀行卡和至移動營業廳辦理綁定銀行卡的手機卡,馬某某將新辦理的3張銀行卡及之前辦理在使用的3張銀行卡經變更綁定的手機號碼后全部交給楊某某,楊某某將上述6張銀行卡及本人的一張光大銀行卡共計7張銀行卡、綁定的手機卡及密碼等銀行賬戶資料全部交給了“某某”。后該7張銀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其中被害人付某某在貴溪市和道華庭的家中遭遇網絡詐騙被騙資金中的15000元轉入馬某某的浦發銀行賬戶后轉出。經鑒定,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提供的6張銀行卡的支付結算總額共計人民幣1194.64602萬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祁連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次日被臨時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同年7月29日由貴溪市公安局民警帶回接受調查;案發后,被不起訴人馬某某退回贓款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 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條之規定,但鑒于其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坦白的情節,犯罪情節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二)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犯罪情節輕微

  案例31:楊某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酉檢刑不訴〔2020〕138號 】

  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0月下旬,楊某乙(另案)受“小溫”(另案)的指使,收受“小溫”酬金,陸續雇傭馮某某(另案)、秦某某(另案)、被不起訴人楊某甲等人,利用“小溫”提供兩臺GOIP設備,手機卡等作案工具,在酉陽縣銅鼓鎮、板溪鎮等地的山坡上,每天定時啟用設備發射信號,將設備使用的手機號碼通過“蝙蝠APP”發送給犯罪團伙,以用于犯罪團伙撥打詐騙電話,并維護保障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作案設備的日常運轉。其中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負責望風、開車接送人、送飯,并在楊某乙的安排下,于2020年11月12日邀請了楊某丁(另案)共同參與望風。被不起訴人楊某甲按每日人民幣300元(以下幣種同)領取工資報酬,共計獲利3000余元。根據公安部推送的全國電信網絡詐騙情況線索,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參與期間,從楊某乙處查獲的GOIP設備發送的涉嫌電信詐騙線索共計28條,已受、立案28件案件,涉案金額2179772.41元。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楊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甲不起訴。

(三)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系在校大學生

  案例32:孫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雙檢一部刑不訴〔2020〕100號 】

  雙遼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販賣給黃某某(已起訴)18張電話卡,孫某某獲利650.00元,黃某某將電話卡販賣給上游犯罪,上游犯罪利用孫某某販賣的6張電話卡給受害人撥打電話進行詐騙,造成6名被害人被騙133,253.00元。

  【不起訴理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但鑒于其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且孫某某系**學校在校學生,秉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孫某某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參與犯罪時間短,違法所得少,初犯,認罪悔罪,自愿認罪認罰

  案例33:章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酉檢刑不訴〔2020〕138號 】

  酉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6月底、7月初,之前因叫小老虎的人聯系陶某某(另案)讓其幫忙架設設備為境外實施電信詐騙提供信號服務,陶某某先后邀約宋某某(另案)、章某某、黃某某、羅某某,在六盤水市六枝特區平寨火車站附近、畢節市黔西縣甘棠鎮**小學附近等黃某某家房屋內架設小老虎提供的IKOS、Monwalk通訊設備信號服務器,每日收取每臺機器200元的酬金,以此方式牟利,截至案發共獲利2.6萬余元,所得贓款用于共同吃住、共同分贓。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由陶某某主要負責與上線聯系。小老虎等人借助使用上述設備致使被害人崔某某、韓某某等11人經濟損失414769元。2020年7月13日,公安機關在黃某某家中查獲14臺IKOS、Monwalk設備,以及不同數量的電話卡、電話卡套、無線路由器、移動電源、記錄電話卡使用情況的作業本1本等物品,并當場查獲陶某某、章某某、黃某某、羅某某。2020年7月12日宋某某因家里有事離開,7月15日回黔西發現陶某某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經與小老虎聯系,準備回安順繼續為其架設設備,后2020年7月17日其在安順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機關將其持有的1臺Monwalk設備扣押。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章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規定的行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參與犯罪時間短、違法所得少,初犯,認罪悔罪,自愿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其作相對不起訴。

(五)犯罪情節輕微,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作案時剛滿十八周歲,涉世未深,主觀惡性不大,推出全部違法所得

  案例34:林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商檢刑不訴〔2021〕4號 】

  商城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前后,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在其朋友嚴佳杰(另案處理)的指引下辦理了一張手機卡和一張中國建設銀行的銀行卡(卡號:623668272000516****),并申領了U盾。在明知其銀行卡可能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林某某仍然以2000元的價格將該套銀行卡(含手機卡、U盾)賣給了嚴某某。經查,林某某名下的該建設銀行賬戶被他人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資金流水為37萬余元。其中,河南省商城縣居民肖某被騙錢款中有23580元流經該銀行賬戶。另有云南省騰沖市居民尹某某、黑龍江省七臺河市居民徐某某被騙錢款中部分流經該銀行賬戶。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1.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林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3.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作案時剛滿十八周歲,涉世未深,主觀惡性不大;4.到案后,林某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被不起訴人林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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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不起訴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案例35:李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方檢二部刑不訴〔2021〕Z5號 】

  方城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至4月9日期間,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姐夫單亞昆在網絡上搜索兼職信息時加入一地推廣告微信群,后和李某某一起按照該微信群的要求,將“完美棋牌”推廣的二維碼及廣告詞利用群發微信好友的方式推廣“完美棋牌”軟件,推廣成功每單獲取數額不等的傭金,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1日單亞昆共獲得傭金5432元;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9日李某某共獲得傭金4631元。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案例36:周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鄂川檢二部刑不訴〔2021〕7號 】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1)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用自己身份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1套,并賣給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從中獲利300元;(2)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用自己身份證辦理一張工商銀行卡和一張農業銀行卡(兩卡合計流水沒有達到20萬元)以500元每張的價格賣給張某從中獲利1000元。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周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二)未達到“情節嚴重”認定標準

  案例37:王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莒南檢二部刑不訴〔2021〕11號】

  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楊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收卡中介的唆使下以自己身份辦理了8張銀行卡并綁定其手機號后進行銷售,雙方約定每張銀行卡售價1000元。楊某某在出售銀行卡期間認識了楊某甲,二人商定一同做收卡賣卡的中介,于是楊某某聯系王某某,以每張1000元的價格向其購買4張銀行卡,該卡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機關查獲,王某某未獲利。經計算,楊某某出售的8張銀行卡涉案流水金額共1940932.35元,支付結算金額為317134元。其中,一張尾號為7079、戶主為楊某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被冒用在冒充我縣領導候某某實施的詐騙案件中。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但該行為未產生危害后果,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其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三)沒有犯罪事實

  案例38:柏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黑棱檢一部刑不訴〔2021〕7號】

   綏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柏某某與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起訴)系兄妹親系,王某某要求柏某某辦一張銀行卡使使,柏某某問王某某干什么用,王某某說“你給我使使就行”,其用自己的身份證件到工商銀行卡辦理了卡號為62220309120********的銀行卡,并綁定了網銀U盾,同時綁定手機號碼,出借給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柏某某明知銀行卡不允許出借,但其辨解當時沒想那么多,心思王某某是其哥哥,不能坑她,如果其知道王某某將卡用于違法犯罪就不能借給他。綜合全案,二人系兄妹關系,被不起訴人柏某某沒有供認其明知王某某將銀行卡及網銀U盾用于違法犯罪行為,被不起訴人柏某某的供述與王某某的供述一致。沒有其它證據能證實被不起訴人柏某某明知王某某借卡用于幫助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本案證據不能證明被不起訴人柏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本案已沒有進一步偵查的必要。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柏某某沒有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柏某某不起訴。

(四)主觀不明知

  案例39:李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漯召檢刑不訴〔2021〕1號】

  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楊某某以淘寶刷單為由要求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證辦理了一張手機卡,交給楊某某后又讓李某某辦理一張本人的工商銀行卡(帳號171102*********4954)及對應的銀行U盾交給楊某某。經查,該工商銀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實施詐騙,騙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幣10000元、吳某某人民幣6000元。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雖將其銀行卡讓他人使用,但其并不明知被用于實施詐騙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五)未達到入罪標準

  案例40:李某甲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義檢刑不訴〔2021〕136號】

  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劉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已起訴)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將自己的銀行卡及向崔某某、徐某某、陳某甲、李某丙、陳某乙、李某甲等人購買的34套銀行卡高價賣給他人實施網絡犯罪。經統計,李某甲出售的1張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7萬余元。其中,被害人唐某某被詐騙部分資金中有7.2萬元流入李某甲卡內。2020年8月11日,李某乙、李某甲將出售給胡某某的銀行卡掛失,胡某某讓李某乙、李某甲二人通過補辦的方式將卡補出,后胡某某持卡與李某乙先后將卡內共計8.17萬元取走,事后分給李某甲5000元。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出售自己的一張銀行卡給他人使用,且卡內支付結算金額僅為7萬余元,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入罪標準,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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